关于电力设施产权的归属,根据《电力法》第三条的规定“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其中蕴含的理念与《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致的。电力设施的产权除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外,应遵守“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属于投资单位。
❷ 小区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
在小区项目销售后,建筑区划内的小区归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产权也随之发生变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小区项目销售后,小区的公用设施产权应属于业主共有。若认为小区配套电力设施属于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范畴,则小区的电力设施也应当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
但在实际情况中,若将小区的电力设施认定为业主共有,存在着诸多法律隐患。由于很多开发商并不具备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能力,在房地产开发商出资建设的小区配套电力设施投运后,不少房地产开发商希望把其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产权移交给供电单位,由供电单位对电力设施进行专业的维护管理,避免承担责任。而供电单位为了理顺管理模式,也有接收意向。通常由开发商作为资产移交人,与供电单位签订《资产移交协议》,就小区电力设施产权无偿移交给供电单位及移交后由供电单位承担小区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等事宜达成一致。
若将小区配套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认定为小区的全体业主,只有小区业主的共同决定才可以将配套的电力设施赠与供电单位。在没有小区业主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全体业主将小区电力设施移交给供电单位。若开发商不是小区电力设施的真正所有权人,开发商与供电单位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的效力只能是待定,供电单位并未取得小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
由于供电单位已对小区电力设施履行了实际的维护管理义务,即使供电单位未取得这些设施的所有权,也已成为这些设施的事实维护管理人。一旦在这些设施上发生事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虽然事实上由供电单位负责小区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但因此产生的事故责任由产权人即小区全体业主承担。在小区业主没有进行管理也没有能力管理的情况下,显然平白增添了业主的负担。
笔者在实际工作与供电单位沟通中发现,供电单位内部普遍认为,小区的电力设施并非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共有,应遵守“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归属于开发商。在供电单位的实际工作中,若认为小区的电力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开发商无权对电力设施进行处分,则电力设施的移交工作难以推进。事实上,大多数小区也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没有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下,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处分行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显然严重阻碍了电力设施的移交。而实际工作中,绝大多数的电力设施移交系开发商在没有得到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授权的情况下与供电单位签署《资产移交协议》。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建筑区划内公共空间的权利归属,突出业主权益的保护,限制开发商以重复售卖和其他“再开发”的形式擅自处理和改变公共区域用途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较好衡平各方权利主体的合理利益。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障小区业主的利益,限制开发商通过优势地位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而小区的电力设施本身不存在收益,且需要承担相应的维护义务,并承担事故责任。实际上,无论是小区业主、开发商亦或是物业公司一般也不具备维护管理电力设施的能力。
并且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也未将小区的供电设备列为业主共有设施设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表示“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其中,并未将电力设施囊括在内。
综上所述,从保障小区业主的公共安全及利益的角度考量,电力设施的产权对于业主而言,并不存在收益,反而增添了许多法律隐患,是否可以认为:小区的电力设施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的公用设施,即小区的电力设施并非属于小区业主所共有,应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归属于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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